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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如何保障?技术创新、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虎符交易所 2022年10月24日 07:43 94 Conn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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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互联网商誉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技术创新、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几项重要原则:

1、互联网的发展有赖于自由竞争和科技创新,互联网行业鼓励自由竞争和创新,但这并不等于互联网领域是一个可以为所欲为的法外空间。

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是否属于互联网精神鼓励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仍然需要以是否有利于建立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符合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而不是仅有某些技术上的进步即应认为属于自由竞争和创新。否则,任何人均可以技术进步为借口,对他人的技术产品或者服务进行任意干涉,就将导致借技术进步、创新之名,而行“丛林法则”之实。技术创新可以刺激竞争,竞争又可以促进技术创新。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技术也可以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技术革新应当成为公平自由竞争的工具,而非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的借口。以技术创新为名,专门开发针对性软件对竞争对手的原软件进行深度干预,难以认定其行为符合互联网自由和创新之精神。市场经济是由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自由竞争能够确保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但市场经济同时要求竞争公平、正当和有序。

2、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通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消费者需求自由选择商业模式,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将免费平台与广告或增值服务相结合的商业模式是互联网行业惯常的经营方式,也符合我国互联网市场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根据日常经验,消费者的需求多种多样,有的希望在聊天时同时浏览相关信息或体验其他服务;有的对该相关信息或增值服务视而不见;有的可能会认为相关信息及增值服务对其造成干扰;有的希望互联网产品的服务提供者能提供更为集中的互联网服务平台,使其消费更加便捷;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某一或者部分消费者的感受和选择,来认定某种软件的商业模式是否具有侵害性。

消费者是其相关消费体验的最佳判断者,在给予全面正确的信息后,相关消费者会自行对是否选用某种互联网产品作出判断;消费者能否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某种产品或服务方式,也主要由市场需求和竞争状况进行调节; 如果其不喜欢某种互联网产品的用户体验,也可以通过改用其他产品而“用脚投票”。当然,经营者非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谋求不正当商业利益为目的,提供尽可能便利消费者选择或者更好满足消费需求的中立性技术工具或者手段,非但不会受到法律禁止,而且还会得到市场激励。而且,经营者采取哪一种商业模式,取决于市场竞争状况和消费者选择。随着市场竞争的发展和消费者需求的提高,经营者必然会不断改进商业模式和提高服务质量,但商业模式的改进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应当是正当竞争和市场发展的结果,而不能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推进。即便后来商业模式得以改进和服务质量得到提高,也不能当然将其作为判断先前商业模式是否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具有不正当性的依据。尽管天下通常并无免费的午餐,但消费者享受特定免费服务与付出多余的时间成本或者容忍其他服务方式并无当然的“对价”关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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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人格权 商事 不正当竞争 技术创新 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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